申请人:宁波和乐科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6679号“Heallu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特征,系申请人生产经营与贸易活动中所需。二、商标局引证的第5110320号“HEAL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系恶意抢注,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eallux”与引证商标“HEALLUX”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