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酷马(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89560号“IKO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79908号、第53253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KOM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INOM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叉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