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号车市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1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项目场馆建设俯视效果的平面表达,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46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2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56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30567号“骏力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其注册的部分服务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针对上述引证商标的部分服务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9类“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司机服务、自行车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证明、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招聘服务费和广告费发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司机服务、自行车出租”服务申请复审,故在其余服务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司机服务、自行车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输、拖运、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