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葆蒂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3378号“S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26924号“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06468号“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33964号“SI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1940号“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49819号“SIM 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16209号“心心创意 SIM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19678号“SIM GLOBAL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第3、5类“SIM”商标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审计外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IM”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SIM”、“SIMM”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