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25680号“东方理财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78858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951901号“东方”商标、第955822号“东方”商标、第3896578号“东方CJ”商标、第4002863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12573219号“东方”商标、第4357106号“东方财富”商标、第10517558号“东方网 EASTDAY.COM及图”商标、第17760120号“东方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广泛的影响力和很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荣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典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