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靓车(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印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6184号“选靓车C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207763号“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不具有关联,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理解为“选择靓丽的车”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