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97338号“Bird's Nest Dr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rd's Nest Drink 23097338

阅读:178896 2018-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田(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7338号“Bird's Nest Dr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06780号“鸟窝”商标、第12506781…

  申请人:六田(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7338号“Bird's Nest Dr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06780号“鸟窝”商标、第12506781号“鸟窝”商标、第12506782号“鸟窝”商标、第22233010号“东记千甄燕DONGJI BIRD'S NE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含义相关,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97338号“Bird's Nest Dr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rd's Nest Drink 230973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17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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