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门(宁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93368号“巨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91100号“巨门Ju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569号决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商业管理辅助;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广告设计”八项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职业介绍所;会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簿记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巨门”,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簿记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