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拉格动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因第24995637号“PLUG POWER 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356618号“派乐升 PLUGLESSPOWER及图”商标、第9927042号“pluglesspower”商标、第11340068号“PLUG & POWER”商标、第11511963号“TP”商标、第11575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基本情况介绍、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查询、有关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电源控制器、逆变器(电)、电压调节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控制板、配电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原电池组、电池、燃料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