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工坊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28840号“長白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735563号“长白珍坊及图”商标、第20947350号“长白 十六峰及图”商标、第4225964号“长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委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長白工坊”与引证商标一“长白珍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长白”,且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咖啡饮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