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工坊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7528号“長白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605460号图形商标、第12766356号“长白人家”商标、第10129571号“长白公社”商标、第94515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内涵,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先已有众多含有“长白”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长白”,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