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康之维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0384号“康巴客KANG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97342号“捷之康JIE ZHI KANG及图”引证商标、第6799448号“金富康 金兄康 Kang及图”引证商标、第9157827号“澄康KANG及图”引证商标、第10624506号“酷昂KANG及图”引证商标、第23163955号“康孝KANG”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