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圣特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信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0467号“ 圣特斯SOTOS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31396号“音碰音SOTSO”商标、第7611195号“盛天堂 SOTODO”商标、第18844471号“圣斯”商标、第9200845号“鑫睿腾 SUNRITEN S2及图”商标、第4750470号“SHAN CH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圣特斯”与引证商标三“圣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