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二十一克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3971号“21 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24434号“21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0008号“21g of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75952号“百咕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51183号“9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21G”与引证商标二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理由。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较大差异,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