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德松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鼎苏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808966号“中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起第1093589号“中海ZHONG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第21174405号“中海石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不具有模仿他人的行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已获得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海”与引证商标二“中海石油”显著识别的首两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工业用油、除尘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