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猫精酿(益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鼎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33552号“CHARLE'S WHISKY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第18965236号“夏蕾CHARLEY”商标、第4761581号“查理士CHARL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媒体报道、熊猫精酿的销售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读英文“CHARLES”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英文“CHARLEY”、“CHARLIES”字母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含有“WHISKY”,译为“威士忌”,为酒类的一种,申请商标使用在除威士忌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