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潮旺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03469号“潮旺渔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26327号“潮旺”商标、第770948号图形商标、第4700798号“琥珀老六及图”商标、第5900214号“西沙湾假日酒店 XI SHA WAN HOLIDAY HOTEL及图”商标、第9695423号“大华海派风范 LIFE WITH SEA STY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潮旺渔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潮旺”,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茶馆、自助餐馆、寄宿处预订、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