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87493号“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科 13587493

阅读:121997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3587493号“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江苏新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3587493号“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新科”、“Shinc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440号“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2368号“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5437号“Sh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1453号“Shi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新科”、引证商标三“Shinco”为空调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新科”、“Shinco”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新科”字号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恶意抢注。四、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抢注了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众多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产品介绍、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认证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2011-2014年新科Shinco商标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空调产品区域销售明细表及销售分部情况;

  6、2011-2014年度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7、2012-2014年申请人地税、国税税费纳数值;

  8、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财务报表;

  9、新科Shinco产品广告宣传、赞助及展览照片;

  10、媒体报道资料;

  11、荣誉证据;

  12、被申请人及其他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资料;

  13、产品手册、促销页、产品、店面照片;

  14、品牌代理协议及发票;

  15、举办、参与活动照片;

  16、广告推广合同及照片、发票;

  17、微信公众号截图。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程序合法,原被申请人未曾知晓申请人企业。二、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标不同。三、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的程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第11类“电热水器;电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燃气炉;电气奶瓶加热器;电热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14日《商标公告》1519期上。2018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中山市黄圃镇双赢贸易行,即本案被申请人。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2-2011年“新科”商标、2002-2017年“Shinco”商标曾多次获得荣誉,在江苏省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4、我委在商评字[2017]第67761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前在第11类空调设备商品上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7、11、12、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盼盼”、“新奥迪”、“新福特”、“惠普尔”、“宏基”、“三星”、“史密斯太太SMSTT”、“蓝月亮BLUE MOON”、“马可波罗”、“真功夫”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空调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新科”与引证商标三“Shinco”、引证商标四“Shin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Shinco”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仅供参考。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Shinco”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新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等商品与申请人籍已知名的“空调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新科”作为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新科”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新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由查明的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7、11、12、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盼盼”、“新奥迪”、“新福特”、“惠普尔”、“宏基”、“三星”、“史密斯太太SMSTT”、“蓝月亮BLUE MOON”、“马可波罗”、“真功夫”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委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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