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37187号“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旭 25037187

阅读:153523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旭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7187号“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36973号“活龙山 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引…

  申请人:广州旭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7187号“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36973号“活龙山 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三、经查,本类别在先已有诸多与引证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得了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类似情况商标档案;2、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3、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 “旭”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活龙山旭”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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