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玖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红琼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643568号“韩玖熙HANJIU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4685号“玖熙”商标、第578746号“NINE WEST及图”商标、第738122号“NINE WEST及图”商标、第1204790号“NINE WEST NW及图”商标、第1355892号“CLOUD 9 NINE WEST及图”商标、第1633401号“NINE WEST MEN NW及图”商标、第7155191号“NINE WEST”商标、第7739050号“NINE WEST VINTAGE AMERICA COLLECTION”商标、第7739053号“Nine West VINTAGE AMERICA Collection及图”商标、第9284982号“9°NINE W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外观、呼叫、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美国注册“玖熙”或“NINE WEST”系列商标的情况;
2、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知名度证据;
3、“玖熙”、“NINE WEST”商标的宣传证据;
4、“玖熙”、“NINE WEST”产品的销售证据;
5、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的列表及照片;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玖熙”、“NINE WEST”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衬衫;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注册人原名义均为NINE WEST DEVELOPMENT LLC,后变更为现名义玖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查相关档案确认,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名义仍为NINE WEST DEVELOPMENT LLC,(译作“耐恩西部集团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玖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变更关系,实为同一主体。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在此敦促申请人尽快对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名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韩玖熙”包含引证商标一“玖熙”,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九、十显著识别文字“NINE WEST”、引证商标七“NINE WEST”的中译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已适用相适应的规定予以审理。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