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4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16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4年02月15日至2017年0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不符。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商评委将该部分证据交予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进行规范、持续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请求商评委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扬州市万泰电器厂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的相关证据及媒体报道;
2、扬州市万泰电器厂有限公司同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3、实物照片、宣传册;
4、国家电工仪器仪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可靠性预计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且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项目并不包括“计数器;计时器;出租车计价器;速度计;转速计;电站自动化装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扬州市万泰电器厂于200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度表;计数器;计时器;出租车计价器;电测量仪器;电站自动化装置;速度计;转速计;计量仪表;高频仪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2年10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扬州市万泰电器厂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0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扬州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0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扬州市万泰电器厂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电能表”。上述证据中虽未载明本案复审商标,但交易涉及的商品内容及型号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含有复审商标图形的商品照片、检测报告所示内容一致。考虑到图形商标未表述于合同和发票中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能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电能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实为同种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电测量仪器、高频仪器、计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计时器、计数器、出租车计价器、速度计、转速计、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测量仪器、电度表、计量仪表、高频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