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彦杰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对第16856693号“大地泰一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第8480310号“泰山王”商标、第8480311号“泰山王及图”商标、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泰山”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泰山”商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销售发票;
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及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学会证明文件;
5、审计报告;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7、在先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企业设立及名称变更资料;
9、引证商标保护记录;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6类石膏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第6057767号“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情形。争议商标“大地泰一山”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泰山西湖”、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泰山王”、引证商标六“泰山”均含有“泰山”二字,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水管、金属丝网、钉子、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水管、金属丝网、钉子、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六项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上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大地泰一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泰山”,且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金属支架、金属水管、金属丝网、钉子、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六项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泰山”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