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37192号“红古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古豆 17937192

阅读:130823 2018-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7937192号“红古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497号“红豆…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7937192号“红古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49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569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6258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红豆”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部分证书复印件;

  3、引证商标档案;

  4、《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源于答辩人生产的主要支柱产品痔疮宁栓的通用化学名“美辛唑酮红古豆醇酯栓”,争议商标完全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的情形。答辩人早于上世纪80年代初便取得了包括“红古豆”字样的药品批准文号并生产经营至今,远远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申请注册日期1992年7月27日。答辩人生产的“美辛唑酮红古豆醇酯栓”和“红古豆醇酯”已经具有三十多年的历史,在患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红豆”商标仅限于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在医药领域,其“红豆”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医药类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自己的商标设计意图和构思,属于原创作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四川省卫生厅文件、药品注册证、曾用名报告及相关复函;

  2.痔疮宁栓暂行质量标准及国家药品标准;

  3.外包装及说明书;

  4.奖章、奖状等;

  5.异议决定书;

  6.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净化剂、医用填料、牙填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2期(2017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空气清新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红古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红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红古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可能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其商号在服装领域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净化剂、牙填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将“红豆”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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