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默尔公司;家得宝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对第9658532号“家乐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4165191号“家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0类商品上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家得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被宣告无效。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家得宝”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被吊销之前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转让,争议商标无继承主体。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家得宝”系列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证。
3、家得宝简介、企业宣传册、中文网站网页。
4、相关排行榜。
5、相关文章、媒体及杂志报道、网络报道。
6、相关裁定书、胜诉判决及受保护记录。
7、相关照片、信封、信纸、员工名片、招聘书式等。
8、展览会照片、会刊及特别报道。
9、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列表
10、相关知名品牌介绍。
11、商标局或商评委在先判例。
12、对被申请人的工商查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7月1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垫枕”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04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梯子(非金属)”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5月6日。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而丧失了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且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这意味着尽管被申请人并未申请注销登记,但根据前述条款,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定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故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且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仍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对争议商标权利作出处分。故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而应予宣告无效,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因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而予以无效宣告,我委对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已无评述之必要,故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