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1673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三维标志) 24716739

阅读:100798 2018-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673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是共享单车的领骑者,ofo小黄车是共享经济的成功代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

  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673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是共享单车的领骑者,ofo小黄车是共享经济的成功代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在多个核心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品牌手册、使用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图(公证)、实际使用图片、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国家和省市领导的认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立体标志,表现为6幅视图,使用在第39类自行车出租等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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