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农家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8350号“农家女泰山花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12095号“农家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5993号“农家女儿NONG JIA N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及设计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义明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农家女”与引证商标一“农家女”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农家女儿”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元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花馍”,“花馍”是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的传统名点,因花式各样而闻名,2008年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除馒头、花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作技艺、质量、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