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蓝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67296号“蓝赛酒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74747号“赛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及购销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蓝赛”,与引证商标“赛蓝”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顺序不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