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半米方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8478号“FUN COR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75677号“FUN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51541号“FUN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0758号“FUN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06236号“欢乐颂FU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47791号“角落COR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88084号“a COR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06952号“THE COR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经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由“FUN”和“CORNER”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U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UN2”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ORNER”与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ORNER”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开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