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雷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94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85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01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52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86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