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13923号“愉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愉美 25113923

阅读:115723 2018-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文杰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13923号“愉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15053号“渝美门业 YU MEI MEN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特…

  申请人:李文杰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13923号“愉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15053号“渝美门业 YU MEI MEN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特征和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公众和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误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愉美”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渝美门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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