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和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89410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818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的全部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商品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且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取得注册以来,一直在法律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台州科雪商贸有效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2、被申请人与台州巍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贸易往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3、被申请人与嘉兴市超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4、产品图片;
5、产品纸箱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我委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复审商标产品的购货合同及对应发票,该证据辅之以证据4产品图片、证据5产品纸箱图,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复审商标在微耕机;发电机;汽油发动机;水泵;柴油发电机;汽油清洗机;汽油发电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泵(机器);清洗设备;农业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鉴于微耕机;发电机;汽油发动机;水泵;柴油发电机;汽油清洗机;汽油发电机商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发电机;泵(机器);清洗设备;农业机械商品外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发电机;泵(机器);清洗设备;农业机械商品外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电机;泵(机器);清洗设备;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