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39563号“无现金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现金未来 25339563

阅读:142658 2018-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39563号“无现金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是申请人知名品牌“支付宝”的系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良好口碑。综上,申请人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39563号“无现金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是申请人知名品牌“支付宝”的系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良好口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支付宝”历年大事记、部分荣誉证书;国家领导人及合作伙伴访问照片等。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我委已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委。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理由如下: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无现金未来”容易被识别为对未来社会支付方式的构想性用语,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对其名下已获准注册的“支付宝”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39563号“无现金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现金未来 253395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84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