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05647号“西湖教育基金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湖教育基金会 24905647

阅读:138152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5647号“西湖教育基金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0447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完全相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申请人: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5647号“西湖教育基金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0447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完全相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在长期的实际使用中申请人均以“西湖教育基金会”作为其简称进行使用,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百度百科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网络报道等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西湖教育基金会”与申请人名义“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不一致,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的主体,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西湖教育基金会”其主要识别文字即为“西湖”,与引证商标“西湖”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905647号“西湖教育基金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湖教育基金会 249056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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