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57809号“AI元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元素 24857809

阅读:90300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57809号“AI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所引证的第4381915号“元素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2388号“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

  申请人:艾利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57809号“AI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所引证的第4381915号“元素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2388号“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87740号“3元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7756号“爱是商城 Ai 360ai.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828090号“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人工智能AI+ AI UN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119703号“爱药材 AI YAO CAI 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604467号“AI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处于不同行业和领域,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询,引证商标五、七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在第42类上已有“ELEMENT AI”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软件运营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及翻译;媒体报道及摘译;商标档案;国家企业公示系统的相关信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七经商标局审查已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五、七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产品检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软件运营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元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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