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星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66751号“金牌好人民间小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508236号“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65243号“金牌 外婆家 我家就在西湖边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74791号“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32590号“金牌大食堂 连锁店 GOLDME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显著文字“金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