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星舞蹈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71560号“金大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5583号“大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4963号“大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8372号“大班HIGH C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组成、表现形式、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商标局引证的第22259072号“金大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66318号“金大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驳回,现已无效。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至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大班”,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围巾、皮带(服装用)及服装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芭蕾舞鞋、靴、裤脚系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芭蕾舞鞋、靴、裤脚系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