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电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24751号“与时间yu shi 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5类、43类服务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364545号“时与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80279号“时与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读音、含义、外形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一、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时间”与引证商标“时与间”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时间”与引证商标二“时与间”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