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继良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对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 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企业资质及商标注册情况;
3、部分广告图片等宣传资料以及广告合同、发票;
4、专卖店照片;
5、申请人获奖情况;
6、产品及包装图片;
7、申请人国内外销售情况等材料;
8、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情况;
9、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10、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11、相关处罚决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7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委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8674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被申请人已获准注册了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0533881号“OIOIOLE”商标、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普美术间”与被申请人“欧完艺空”、“OIOIOLE”及图形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OIOIOL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汽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