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秀丽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9296号“麻小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小三”,指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养老院;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快餐馆”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