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37126号“FRAN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RANZ及图 25237126

阅读:115959 2018-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沸燃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骁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37126号“FRAN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43047号“FRA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7750号“法蓝瓷FRA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上海沸燃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骁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37126号“FRAN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43047号“FRA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7750号“法蓝瓷FRA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68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55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设计风格尚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237126号“FRAN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RANZ及图 252371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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