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泰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25320号“泰嘉股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99809号“泰嘉TA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2767号“嘉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86738号“嘉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金属铸造;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间供暖设备出租;水处理;雕刻;能源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净化;雕刻;能源生产”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识别主体均为“泰嘉”,并且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二、三因有左读和右读的呼叫形式,与申请商标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