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安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81278号“極萃皙LIGHT EXTRA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774112号“极萃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经营效率专家服务;统计资料汇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极萃皙”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