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06382号“SANS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85099号“图形”商标、第16075960号“SANSHUI”商标、第13465594号“SANRUI”商标、第8581058号“SAUBACH及图”商标、第17110351号“SUSHE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山水音像开发公司申请商标列表;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商标使用材料;山水六十周年庆典照片;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相关网购平台截图及销售记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清扫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