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1538号“RODMAN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设计和深刻内涵,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18558号“ROAMAN”商标、第21702762号“ROAMAN”商标、第23297162号“ROAMAN”商标、第19763891号“REDM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9569号“ROMAN DIETSCHE 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内含、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官网简介及相关截图;2015-2017年展会邀请函及相关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20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RODM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ROAMAN”、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英文“REDMAN”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指甲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