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36599号“御食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来源于企业字号,不是对在先权利的模仿抄袭。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89342号“御食坊”商标、第15215433号“御食軒YUSH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形成稳定市场秩序,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如驳回申请,将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御食园”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御食坊”和“御食軒”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字号权及其他复审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