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千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0827号“1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89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8055号“左步 Z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4787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105491H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小屋;国际跳棋;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滑雪板边刃;游泳池(娱乐用品);拳击手套;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国际跳棋;球拍;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滑雪和冲浪板专用袋;游泳池(娱乐用品);高尔夫球手套;钓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