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洋公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8977号“BAO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27649号“保宝b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7639号“B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9003号“BAO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65745号“邦宝 B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75345号“邦宝 B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84276号“邦宝 B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15511号“SK8 BAO 53664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35184号“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17622号“BAO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U盘、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识别主体差异明显,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