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昕艺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62641号“Roy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38341A号“ROY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3989号“Royal i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0201号“ROYAL T-sti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48237号“Royal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00511号“ROYAL MA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09157号“洛雅 Roy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17996185号“Royal BANQU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oyal”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ROYAL”及引证商标二、四、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Royal”高度近似,整体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