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鹿溪玉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9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9834号“三鹿 SAN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5283号“Antel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发音、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经一在“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包装设计;建筑咨询;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旧货处理;物理研究”服务上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饭店等服务上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发及创建程序以及开发电子数据处理领域的分析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二、三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