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2090号“SIEN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ENEN 8222090

阅读:148632 2018-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西能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74232号《关于第8222090号“SIEN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西能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74232号《关于第8222090号“SIEN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7类洗衣机商品、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SIENEN”是对申请人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和第9类开关、控制器商品上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06年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出版的《西门子与中国Siemens and China》;

  2、申请人公司的介绍及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4、申请人许可其中国子公司和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与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缴税证明及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6、申请人的“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相关材料及部分经公证的广告宣传发票;

  7、申请人所获荣誉和奖项及部分经公证的奖项照片;

  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10、在先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二者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二、驰名商标适用“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不可无限制扩大保护范围,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上权属尚不稳定,不可扩大保护范围。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商标,无抄袭摹仿行为,不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在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无引起与他人注册商标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使用在产品外包装盒、公司内部制度、公司厂区内及展会上的相关照片;

  3、争议商标在销售合同及发票上的使用;

  4、台州康利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最终检验记录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志勇于2010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玻璃钢冷却塔、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水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水塔、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洗衣物机、第9类控制器、定时开关、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199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洗衣机、第9类控制器、定时开关、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742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委认为,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SIEMENS”在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SIENEN”与引证商标二“SIEMENS”在字母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可以区分,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西门子”、“SIEMENS”商标经实际使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综合考虑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根据这一要求,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SIEMENS”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和第9类控制器、定时开关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SIENEN”与引证商标二“SIEMENS”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尚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SIENEN”与申请人英文商号“SIEMENS”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故当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SIENEN”时,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风机及其组件和水暖管件、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的类似群,且具体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市场等方面具有较多重合与相似之处,故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为英文字母“SIENEN”,引证商标二为英文字母“SIEMENS”。二者对比来看,仅存在两字母的差别,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且从一般发音规则和习惯来看,二者在读音上相似度也较高。若将两商标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二、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中国市场从事家电及电动化仪器和设备领域的经营活动,并在相关领域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在经营活动中,申请人中文商号“西门子”与外文“SIEMENS”结合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标志与申请人外文商号近似度较高,使用在相同领域的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本案中,鉴于申请人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主张已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本案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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